(五)其它因電網企業或者電力調度機構原因造成未能全額保障性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情形。
電網企業應當自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認定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經濟損失之日起15日內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電力企業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電費結算、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資料的,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可根據轄區實際制定本地區監管辦法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電網企業全額收購可再生能源電量監管辦法》(原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令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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