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電網企業應全額保障性收購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符合并網技術標準并依法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按規定豁免的除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除市場交易電量外的所有上網電量。
前款所稱市場交易電量是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擁有自備電廠的企業以及電網企業通過市場化交易購買的可再生能源電量。
第五條 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電網企業全額保障性收購其電網經營范圍內可再生能源電量情況實施監管。
第六條 電力企業(含從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個人,下同)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從事可再生能源電力的建設、生產和交易,并依法接受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的監管。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應當互相協助、配合,落實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電量的全額保障性收購。
第二章 監管要求
第七條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劃和規定要求,規劃建設或者改造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按期完成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工程的建設、調試、驗收和投入使用,保證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機組電力送出的必要網絡條件。
第八條 電網企業應當為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提供規范便捷的并網服務。
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并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可再生能源電力并網技術標準。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應當簽訂購售電合同和并網調度協議。
第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加強電力可靠性管理,保障設備安全,避免或減少因設備原因導致可再生能源發電不能全額上網。
電網企業和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設備維護和保障設備安全的責任分界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有關規定未明確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上網的要求,根據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電量計劃和市場交易電量計劃,編制發電調度計劃并組織實施。電力調度機構進行日計劃方式安排和實時調度,除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危及電網安全穩定的情形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市場交易規則,調整區域內或跨區域電網機組組合和出力,保障可再生能源優先發電。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符合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特性、保證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上網的具體操作規則,并按對應級別分別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電力企業、電力交易機構應當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的有關資料。
可再生能源發電未能全額上網的,電網企業應當及時記錄未能全額上網的持續時間,估計電量,必要時與相關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進行核實,并進行具體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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