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法》中的可再生能源條款:十年磨劍,礪得花香
2008年,原國家能源辦就曾向社會發布《能源法(征求意見稿)》(簡稱“08年稿”),其中對于可再生能源發展亦著墨不少。通過與08年稿重點法條的對比,或許能夠更清晰地梳理出本次征求意見稿對于可再生能源發展的思路。
總則:加強政策宣示,關注政策銜接
08年稿的總則部分,僅有“立法目的”與“能源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提及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20年稿的總則中,“立法目的”、“戰略和體系”、“結構優化”、“扶持農村能源”均強調發展可再生能源,尤其“建設用地”條款強調了可再生能源項目開發中非常關鍵的用地合法性問題,關注到了與土地政策的銜接。雖然上述法條并未規定具體細化的內容,但無疑通過政策宣示性的表述強化了可再生能源的重要性。
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法條擴容,無縫對接
08年稿的“能源開發與加工轉換”一章,規定了“可再生能源資源開發項目準入”、“清潔能源開發”、“替代能源開發”等內容;20年稿中,規定了“優化能源結構”、“加快發展非化石能源”、“可再生能源目標制度”、“可再生能源消納保障制度”、“可再生能源激勵政策”、“可再生能源開發”、“企業保障義務”,法條數量及內容均大幅擴張,且內容與《可再生能源法》高度對接,幾乎重申了《可再生能源法》的核心制度。
能源價格:還原能源的商品屬性
08年稿中,“價格形成機制”條款規定:“國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場供求關系、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成本的原則,建立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以市場調節為主導的能源價格形成機制。”20年稿中,“價格機制”條款規定:“能源領域的競爭性環節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國家推動形成主要由能源資源狀況、市場供求關系、環境成本、代際公平可持續等因素決定能源價格的機制。”經對比可見,20年稿更加強調市場形成價格的機制,這與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一脈相承,體現了能源行業推進市場化的改革方向。
能源管理體制:回避矛盾,未見突破
關于能源管理體制,兩稿表述近似,“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對全國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能源開發利用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似乎無法解決行業內政出多門、“九龍治水”的問題。
能源規劃:解藥在手,需看療效
對于能源規劃領域時常出現的不協調問題,08年稿在“各類能源規劃的銜接”中規定:“國家能源綜合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各行業、各地區的發展需要。國家能源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家能源綜合規劃。”字面看來仍是一項政策宣示性的規定,可執行性并不強;在“地方能源規劃”中規定:“省級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與國家能源規劃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規劃,并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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